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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中国仲裁亟待改革

     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改革我国的仲裁制度以与国际接轨就是不可避免的了。专家分析,与联合国推荐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与外国仲裁立法相比,中国仲裁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
    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过于严苛,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南政法学院吴汉东教授指出,法院从来没有放弃过他们对仲裁方式随意性的“厌恶”和由其一裁终局制度引起的对公正性的怀疑。因而,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终局裁决的制度如同一把悬在仲裁员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我国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实行“双轨制” 原则。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监督,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实行程序上的监督和审查。国 内学者纷纷对这一原则提出批评,认为对国内仲裁裁决涉及实体审查过于严苛,不合国际惯例。
    据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仲裁制度推行“不干预原则”,无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仲裁员都可以自由裁量;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仲裁员资格没有要求,所以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权较大,结果大大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受案量。目前,英国正在加紧修改仲裁法,减少法院对仲裁的不当干预,而美国用于监督仲裁实体性内容的“显然漠视法律”制度,从创制以来,就从没有被用于责备仲裁员漠视法律。
    专家认为,我国与国际标准严重脱轨的做法还需进行重大改革。
    我国对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要求过于严格,不能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专家认为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素,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以及对仲裁员的选定过于严格等等,都使得许多仲裁本可以在国内进行,却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被“赶出家门”,这是一种极罕见的做法。
    专家建议,我国在修订仲裁法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如上问题,并将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贯穿修订法的始终。
    仲裁机构尚未完全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仲裁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实现仲裁与行政分离并且使仲裁独立于行政干预。但 在重新组建国内仲裁机构的过程中,不仅依靠行政力量来构筑国内仲裁机构的组织,而且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来要求合同当事人选择到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现象依然存在。
    从长远的发展来看,仲裁机构应该是纯民间机构,将新的仲裁机构置于行政权的保护之下,既不利于仲裁机构的成长,也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背道而驰。
    国内仲裁机构多数缺乏适合于涉外仲裁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和程序管理能力,与涉外仲裁的国际性要求还相差甚远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国内的准司法制度,其仲裁的依据以国内法为主,这是一项基本规律。但随着世界共同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以及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这一国内市场国际化的大趋势对我国仲裁制度提出了更多的要求。
    首先是仲裁准据的国际化。在仲裁过程中不仅依据国内法,同时也要充分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相关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其次是仲裁程序的国际化。在仲裁过程中,其仲裁程序、证据以及裁决文书应与国际通行惯例与形式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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